隨著城市高層建筑的不斷增多,電梯已成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公共設施。在人們越來越依賴于這種垂直速度帶來的便利的同時,電梯因質量問題發生的事故也不時在我們的生活中上演著現實版的“生死時速”,公眾對電梯質量安全與否也越來越重視。近日,太原市中院二審審結了一起太原市某樓宇設備有限公司、中國某電梯有限公司與山西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市某樓宇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電梯質量責任糾紛案件。
太原市A、B兩個住宅小區均使用了中國某電梯有限公司生產的電梯共32部。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0日,兩小區開發商與山西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了《太原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負責兩小區的物業服務及對物業共用設備的維護、運行和管理。因32部電梯故障引發業主多次投訴而產生糾紛,業主向物業公司出具《委托書》寫明“關于A小區22部電梯年檢全部不合格,B小區10部電梯存在質量問題,要求退梯的糾紛,業主同意委托山西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進行維權訴訟等活動,盡早更換電梯,確保全體業主的安全出行。”山西省特種設備研究院曾對A小區涉案電梯進行檢驗,出具的《特種設備檢驗意見通知書》意見為:不合格(22部電梯),立即停用整改,然后復檢。2017年1月26日,山西省特種設備研究院對上述電梯進行了復檢,結論為“復檢合格”。2016年3月,山西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太原市某樓宇設備有限公司、中國某電梯有限公司因產品責任糾紛向太原市迎澤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兩個住宅小區32部電梯做退貨處理,并退還原告貨款及賠償安裝費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住宅小區內的電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所稱特種設備,歸業主共同共有。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特種設備屬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種設備,受托人履行本法規定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義務,承擔相應責任。物業公司作為電梯的管理義務人,又經業主同意以其名義進行維權訴訟活動,故以其名義起訴主體并無不當。
關于電梯經營者是否應承擔退還貨款責任的問題,A、B小區的業主,雖不是電梯銷售及買賣合同的合同相對方,但是涉案電梯最終的購買和使用人,是涉案電梯的真正消費者,其權益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A、B小區的電梯在使用過程中,頻發故障,對小區業主公共安全形成威脅,業主提出退梯的請求并無不當。且已與電梯生產廠商中國某電梯有限公司,形成退梯的事實。故因購買電梯已支付的貨款,應由已收款的電梯經營者(電梯的生產商及銷售環節中的銷售者)返還,承擔已收款部分的退款責任。故一審法院判決,太原市某樓宇設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山西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購買電梯所支付的貨款201.354萬元,用于A、B小區涉案電梯的更換事務。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太原市中院二審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第八十一條,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太原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電梯因產品質量缺陷需進行維修、更換、退貨及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電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向制造單位或者銷售者要求免費修理、更換、退貨及賠償。第十六條,電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電梯管理權利、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管理的,受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為電梯使用管理者;住宅小區內的電梯屬于建筑物的共用設施設備,是業主的共有部分;本案所涉電梯在使用過程中,頻發故障,對小區業主公共安全形成威脅,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成為電梯使用管理者,業主要求退梯,且已與電梯生產廠商中國某電梯有限公司形成退梯的事實,故購買電梯支付的貨款應由已收款的電梯經營者返還給電梯使用管理者。遂依法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